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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判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表明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关有一个先行赔偿程序,并非所有的赔偿案件均要进入法院阶段,未进入诉讼之中的赔偿案件,必然不受司法解释的限制。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如检察机关)与受害公民进行利益博弈,将赔偿标准提升来规避司法的审查。另一情形是受侵害公民迫于赔偿机关的压力(如为了能从赔偿机关手中快捷得到赔偿金),屈从于低额的精神赔偿金而放弃司法救济,上述问题反映了制度设置的不合理。


  

  (3)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是司法赔偿中的赔偿主体之一,由其自身来进行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再者,从解释方法上讲,最高人民法院若仿照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只是对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作些界定,交由地方立法或者法官来行使裁量权,可能造成赔偿结果显失公平的结果,违背了法治原则、平等原则。


  

  (五)立法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立法问题


  

  1.立法模式的选择。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解释可行性同样值得怀疑。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笔者以为,在立法适度控制是非常必要的措施。假使法律不明示精神赔偿标准,也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赔偿标准,更为妥当。


  

  2.立法技巧与策略问题。大部分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相比保守,一般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英国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美国、瑞典、捷克实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秘鲁、丹麦则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等。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由法律(或者立法解释)统一标准显得异常重要,具体策略可以是,由立法应对赔偿具体数额设一个幅度,确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法官或者赔偿机关结合个案的差异来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也可借鉴秘鲁等国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等经验,我国的精神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我国人身权、财产权赔偿标准标准来按相应比例支付,减化立法的难度,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也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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