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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综合以上考虑,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除了英美国家,大部分国家基于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化、平等化的考虑,减少或降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采取酌定赔偿原则、比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原则、固定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等方式来确定赔偿标准。体现了立法尽量避免在精神赔偿金方面非确定化而造成不平等的结果之的目的,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11]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现实状况揭示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也未提供详细的量化标准,只是在其第十条中规定了确定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六大因素。地方人大相继立法,立法出现不同的结果,如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规定则相反,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也未实行判例制度,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判决必须出现难以控制的混乱,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因各承办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从而所作判决结果也相差甚远,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式性产生怀疑。作为公法性质的国家赔偿金的赔付,立法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才能避免民事赔偿赔偿出现的不平等情形,符合国家赔偿的平等原则。


  

  虽然在计算标准方面,绝对排除私法的适用,不符合规律,在这个方面,应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选择适用私法规范。本着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选择适用私法规范。[12]从以上分析来看,若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问题不解决好,公民赔偿权益将无法有效兑现,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四)司法困境:司法解释不能弥补立法之缺憾


  

  能否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不明确的缺憾,需要结合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及法律解释制度来分析。笔者认为,《草案》说明将赔偿金具体适用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做法,可能遇到以下几方面的质疑:


  

  (1)首先,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各种解释的冲突。《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说明》并未采用立法解释的方法,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这种做法在现有的法解释体制中,并不适合于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因为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地方有权立法权关,均有权作相关解释,各种解释必将冲突丛生,给国家赔偿运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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