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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草案》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在两方面作出创新:一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二是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付方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二十七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钱支付方式,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损害赔偿金”如何来进一步量化并实现,应采行何种具体的量化途径、方法学界对此探讨不多。⑤因此,本文中将作为新的问题予以关注。


  

  (三)立法缺失:《草案》未明确精神赔偿金的标准


  

  1.关于精神赔偿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如在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对死亡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3]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例如美国联邦行政赔偿采用的补偿性标准。[4]抚慰性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乃考虑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断。《草案》三十四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是什么,讳莫如深。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本文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1)多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尚属首次纳入法律草案,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政府财政能力虽然已有大幅提升,但是我国人口基数大,各地财政存在较大差异,在实施精神赔偿金的初期不宜将标准定得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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