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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标准



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分析

温泽彬


【摘要】《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确立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金钱赔付方式。但规定模糊,计算标准不明确,欠缺操作性。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本文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同时立法应明确具体量化标准规则,赔偿金额计算的具体量化规则的制定应受法治原则、平等原则拘束,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关键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标准;抚慰金;赔偿金计算
【全文】
  

  (一)引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引人关注的是,各界长期呼吁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方式已写入《草案》三十四条,规定如下:“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面临的问题是,精神抚慰赔偿金究竟如何量化。《草案》三十四条并未规定更为详细的量化或者操作规则,这样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可能陷入无序的境况,进而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公正。为此,本文围绕《草案》三十四条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量化有关问题作出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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