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2.存在使相对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这里所说的事由.是指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现象,即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已向相对人为授权之通知等等。在诉讼中,相对人应对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负举证责任。如不能向法庭提供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向相对人为授权通知的函件、电文等等,即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3.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的善意,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条件。因为法律责成被代理人为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的根本原因,是维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无保护的必要。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谓知道,是就情理而言,如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破绽而应当看出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未尽到一定的谨慎义务。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然与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则相对人为恶意或者过失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以上三点是一般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鉴于以上对表见代理含义的分析,应该增加一点:

  
  4.被代理人有过失。前面已经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进行过论述。在不存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要求无过错的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如代理权撤回或消失后,被代理人末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采取所必需的措施(如收回授权委托证书、公告声明代理权的终止、向所知的相对人发出通知等),则可以认为被代理人存在过失。反之,则可以认为被代理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就不应该再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适用表见代理中的注意点

  
  随着经济纠纷的增多,导致表见代理的适用也越来越多,但是,根据我们《合同法》49条的规定,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只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这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作用。合同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还包括变更、履行、转让、解除、终止以及其他从属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除了合同的订立之外,其它情形均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合同的变更、履行、转让、解除、终止等行为,即使符合《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在行为人没有本人授权的情况下,虽然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也勿须担当由此而引发的后果。如此则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难谓得到有力保障。日本民法规定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是“行为”,德国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显然均较我国仅仅限定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宽。从纵向比较的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无权代理可以适用的范围是“行为”,也非局限于订立合同。既然代理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表见代理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那么表见代理适用范围的过窄显然不能达到此目的。这与表见代理的设立立法本意显然不相吻合。因此,建议我们合同法能够做一定的修改,将“订立合同”更改为“法律行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