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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杨宽永;周煜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全文】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

  
  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同时,合同法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可以看出,合同的订立方(在表见代理中为相对人)是具有撤销权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相对人一定的自救能力,而无条件要求善意的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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