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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行检察申诉和解制度

  
  三、申诉和解制度的困境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申诉和解制度不仅可以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有利于减少抗诉成本,避免提请抗诉、建议抗诉、抗诉、裁定再审、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复杂的程序带来的再次诉讼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与强硬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然而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的探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申诉和解制度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申诉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7]

  
  二是申诉和解制度操作流程不完善。作为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该种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可供参考,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错误。

  
  三是和解协议效力问题还无法解决。申诉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现在只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执行。若当事人反悔,司法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是检察机关在和解中的地位问题还没有解决。在和解成功后,在和解协议上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检察机关不盖章,检察人员的签名也只能以见证人身份出现。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定和解协议效力,实现检法两院工作上的对接,以更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

  
  五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未计入民行检察的工作成绩。申诉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软”的监督方式,在上级检察机关考核时并没有将该类案件纳入考核项目,影响了办案人工作的积极性。

  
  四、完善申诉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健全和完善申诉和解制度

  
  1、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赋予检察机关申诉和解职能。在立法机关在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时,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赋予检察机关申诉和解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申诉和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2、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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