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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行检察申诉和解制度

  
  (一)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这是民事案件区别于刑事案件的根本原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规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种充分的自治,贯穿了案件的始终。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申诉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4]

  
  (二)它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的定位,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根据法治理念,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5]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能使原审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况,要由再审来重新确定,因此,它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申诉和解,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仅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一定的修正,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均服务于检察工作的根本职能,因此均应视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三)它符合民事检察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但是由于抗诉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程序复杂、周期性长,况且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故对这些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仅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审查案件、用抗诉这一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这一目标。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提倡创新和多样化。申诉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接受,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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