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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行检察申诉和解制度

  
  2、与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有关执行内容后,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审查确认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而申诉和解发生在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在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1]

  
  3、与其它组织的调解

  
  其它组织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各种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使之达成调解协议,增进人民团结与社会稳定。申诉和解不是人民调解,是法院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过程中,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4、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行和解

  
  自行和解,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之外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不再进行诉讼。对于这种和解,原告应当撤诉,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应当准许撤诉。而申诉和解发生在抗诉审查的程序之中,有检察官参与,并非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之外进行。

  
  二、申诉和解的可行性与合法性

  
  申诉和解到底算不算是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到底可不可以采取申诉和解方式结案,因其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争论: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任何司法形式都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否则是无木之本、无源之水,申诉和解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而且检察机关参与和解,是公权干预私权,违背了私权自治原则,同时还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2];持肯定意见者认为,未为法定不等于其不合法,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变化的,申诉和解不违背法律原则,遵循自愿原则,符合中国国情,因此是合法形式。[3]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申诉和解制度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其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的,是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使民事申诉案件处于事实上的终结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终结案件,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法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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