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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因此,从学术研究、未来立法发展的应然趋势方面来讲,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还有可讨论的空间。但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然的层面看,具有压倒性倾向的做法是将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被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构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一问题的结论,无疑取决于对房屋最终归属的确认结果和对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的界定,尤其取决于后者。如果以目前的国家赔偿责任来定性,则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和司法机关统一把握的尺度,登记机构只赔偿因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利息损失、间接损失等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原房主张焕以偿付善意购房人李大庆220万元购房款的有偿回复方式收回了其房屋的所有权,则其直接财产损失和可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即为220万元。


  

  而如果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则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还有可议之处;甚至对善意买受人李大庆而言,其在所购买房屋被收回后,即使已有购房款的受偿,却还可能存在着利息损失、房屋升值的可得利益损失等,这些损失能否向登记机构要求赔偿,也是值得考虑而不能绝对排除的。


  

  (三)对损失的造成与有过失的房主是否应自担一定的损失


  

  如案情所述及重要情节的提示,本案中造成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原因,可以说有三个方面:其一是诈骗嫌犯刘金龙的诈骗行为;其二是房主张焕的麻痹大意、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助成了刘金龙形成“权利外观”并使其诈骗得逞;其三是登记机构在办理移转登记过程中的重大疏忽。那么,张焕有偿回复了其房屋后,在向登记机构索赔其所支付的220万元房款损失时,登记机构能否以其对登记错误和损失造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而主张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呢?


  

  对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能否导致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减轻问题,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国家赔偿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部门的不动产登记办法中,均未有规定,目前看惟有《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资为据。那么,既然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被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而与国家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又无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减轻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过失相抵乃为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中的通行规则,除非法律对特定的侵权责任明文作出排除此抗辩事由的特别规定,均应有该规则的适用。因此,在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中,无论其责任性质如何界定,均应存在此种抗辩事由。据此,本案中登记机构在被索赔时,得以房主张焕对登记错误和损失造成存在过失为由而主张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至于得减轻责任的比例(同时也即是有过错的房主应自担损失的比例),就本案情况论,笔者倾向于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


  

  四、本案引发的几点启示与思考


  

  一个案例,不仅引发了以上诸多问题的争议,还留给我们其他许多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就笔者的感悟而言,以下几点尤值重视:


  

  (一)立法上应当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处理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前已提及,在物权法草案的专家建议稿和法工委主持拟定的前三次审议稿中,均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对遗失物和赃物亦得有条件、有限制地适用,并形成有较为妥当的规则设计,但四审稿之后涉及赃物的处理问题的规定概被删除。笔者在评述《物权法》时曾称其为“一个失当的制度设计”,并认为“这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规则的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力”。[20]不幸而言中,本案即为典型一例!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限制的立法规制问题,与社会制度并无关联而仅为一个利益衡量和财产秩序维护的技术规则,因此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通行做法而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较为妥适的制度设计,是将《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一并适用于赃物;同时,还应增加规定“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返还原物的规定”。


  

  (二)法律上有必要对善意行为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设立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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