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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当然,就本案情况看,另一在后果上基本相同的解决方案是:张焕收回房屋后,善意买房人李大庆的房款损失由其去向登记机构索赔而获得。不过,这一处理方案的不妥在于:其一,让毫无过失的善意买房人去承担索赔的讼累和风险,有失公允;其二,不能在遗失物、赃物的处理问题上保持规则的一致性(大量的同类纠纷中,可能并不存在登记机构及其赔偿责任问题)。


  

  三、争点二: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物权法》第12条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和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造成损害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情况,未尽到查验、审核职责的登记机构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此点应无争议,故无须多言。但在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上,仍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13]


  

  (一)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此与物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问题。[14]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各国规定并不统一,有的规定由司法机关主管(如德国),有的规定由专职登记机关主管(如日本),我国则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5]


  

  由于登记的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在发生登记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关责任人或登记机构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多数意见主张应当规定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16]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也在第21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登记错误的当事人追偿。”但对于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时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立法当时即有多种不同意见。立法机关的考虑是:鉴于登记机构的性质和登记行为的性质如何,尚有待于随着登记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暂不宜明确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物权法》中只对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问题还可作进一步的研究并留待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中作出规定。[17]


  

  在学说理论中,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有具体行政行为说、民事行为说、证明行为说以及兼具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双重性质说等多种不同的认识。在现行立法的层面,也有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两方面的规定:前者有《土地管理法》第8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0条、《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而后者则有《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在《物权法》实施后,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并未对土地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而建设部新发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中虽然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其“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同样未明确该责任的性质。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所作的权威解读亦同样表现出了态度的含糊:“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即物权法21条)要考虑到本条规定过于原则的特点,在不动产登记法、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体制没有作出调整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案件时仍应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正确认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同时“应注意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为将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提供参考依据”。[18]而据笔者的调研和媒体的相关报道,[19]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案件时,均是以国家赔偿来定性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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