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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依据此种主张对本案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处理,其结果与上述第三种主张相当,惟理由有所不同而已。


  

  这种主张可能遭受的质疑主要在于:第一,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无关于外观主义和信赖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故该规则目前无从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第二,以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否有些边缘和牵强?而据《物权法》第9条和21条的规定得出只要完成移转登记即具有绝对的、不可回转的物权变动之效力的结论,恐为对法律规定精神的误读,在法理上亦难以成立;第三,前一种观点中可能遭受的某些质疑同样适用于本主张,即: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也无条件、无限制的予以保护,是否悖于法理和人们的正义观念?依此主张而为举重明轻的推论,善意取得遗失物的情况更应予以绝对保护,但为何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如此规定?!


  

  (二)本人赞同的主张与理由


  

  上述第一种观点,系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断然予以否定;第三、四两种观点,尽管理由有所不同,但在结果上则均属绝对地予以肯定;惟第二种观点较为折中,属于相对的肯定。本人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和理由均有其道理和立法例的支持,故对哪一种观点都不宜斥为异端邪说,但同时,每一种观点也都面临有无法回避甚至无法回答的质疑。正因如此,本案才堪称“疑案”,也才值得讨论。相较而言,本人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所得出的结论,理由则可以兼收观点二和观点四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取舍和补充。


  

  “法律乃善良与公平的艺术、正与不正的科学”。[12]法律上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财产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利益,但同时亦须关注财产的静态所有之安全,在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求得利益的平衡或者相对平衡。因此,各国法律上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均有其特定的条件和限制。大致说来,多说立法上的倾向性做法是:对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偏重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遗失物、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则偏重于维护归属的安全和所有权人的利益。此一立法精神,对不动产问题的处理,亦可适用。对赃物(此处及以下所称的赃物,包括盗赃和诈骗所及财物在内)的善意取得问题,绝对地肯定或否定的观点及立法,均过于极端;而多数立法例上对遗失物、赃物得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较为妥适地平衡了财产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允当地协调了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关系,更值采信。


  

  就本案情况和争议,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人认为:《物权法》上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论及解释论上并不能得出一概否定的结论;无权处分行为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案中刘金龙骗卖房屋的行为,不妨解释为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对赃物如果无限制、无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确有偏重交易安全的维护而对所有权人损害过巨、有悖人们的自然正义观念之嫌,而且依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也无法与《物权法》上关于遗失物问题的处理规定相协调。根据《物权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在处理物权的归属和变动问题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时,既要注意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又要重视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对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争端处理中,立法通行做法是偏重于所有的安全之维护,这一精神在我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体现,且在法观念、法感情上易于为我国广大民众所接受。基于上述认识和理由,一方面,本案中合法房主张焕的房屋所有权不能因犯罪嫌疑人刘金龙的诈骗行为而被剥夺,其对房屋的所有之安全不应轻易地被牺牲(尽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方面,依据正常的交易规则善意购买房屋的李大庆,其行为并无不妥或应受苛责之处,法律上亦应对其权益予以重视和保护。鉴于本案中的系争房屋为诈骗所及的财产,而在赃物的善意取得中法律上更应偏重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张焕应可在偿付李大庆所支付的220万元购房款的前提下主张撤销房屋移转登记、回复其房屋所有权。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张焕要求回复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可以《物权法》第1条、第4条、第7条为主要依据;而善意第三人李大庆所购买的房屋之所以不应毫无补偿地被收回、其所支付的购房款能够直接从原房主处得到偿付而不应由其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61条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的立法精神为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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