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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据此主张,本案中张焕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其前提是张焕须偿付李大庆购买房屋时所支付的合理价款220万元;[6]张焕所付出的价款之损失,可以向有过错的登记机构要求赔偿。


  

  这种主张可能遭受的质疑主要是:第一,其立论基础是否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第二,对于诈骗所及不动产的善意买受人保护问题,比照适用动产之盗赃的处理规则,是否允当?


  

  观点三:善意第三人得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撤销登记。


  

  此种主张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李大庆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条件:第一,让与人刘金龙虽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通过获取真实的权利证书、房屋钥匙、伪造身份证件等行为,具备了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第二,骗卖他人房屋的刘金龙实际上没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其出卖该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或者说可以解释为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第三,受让人李大庆基于与刘金龙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第四,李大庆受让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并不知道真实的情况,且无重大过失,因此构成善意受让;第五,该房屋转让已经完成了移转登记。因此,李大庆当然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应受法律保护;也惟有这样,才能保护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契合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本旨。另外,虽然我国《物权法》对盗赃及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未作规定,但有持肯定态度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例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物,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也即承认了诈骗案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7]


  

  据此主张,本案中李大庆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确定地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房主张焕不得请求撤销登记机构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而只能向登记机构要求赔偿损失。[8]


  

  此种主张和理由可能遭受的反驳和质疑是:第一,通说(至少绝大多数人)认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的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委托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本案中的诈骗嫌犯刘金龙对该房屋的出卖行为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所讲的“无权处分”,值得推敲。[9]第二,对赃物如果无限制、无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否过于偏重交易安全的维护而对所有权人损害过巨、是否有悖于人们的自然正义观念?[10]而如果采用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除可以平衡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外,还有利于醇化社会风尚,也未必会真的损害正常的交易安全。[11]第三,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国家法律,且所涉及的司法解释印发于《物权法》颁行之前,而《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是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第四,依《物权法》的规定,纵使是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人还有回复请求权或有偿回复请求权,而对赃物的善意购买如果不再存在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问题,是否违反了“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


  

  观点四:第三人取得房屋虽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规则,其取得的所有权应受保护。


  

  此种观点主张,得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财物,不包括赃物;对通过犯罪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的转卖行为,亦不属于善意取得要件中所言的无权处分。因而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来处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妥当。但是,本案中诈骗行为所及房屋的买受人李大庆为善意购买人,其不知也无从知道刘金龙的诈骗行径,其依据正常的房屋买卖规则进行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信赖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其行为没有任何不妥或应受苛责之处,因此,法律上对其经完成过户登记所取得的权益应予保护。虽然直接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不足,但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对诚信、善意的第三人李大庆的权益予以保护。另外,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21条的规定精神,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纵使出现错误,也不应由善意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我国现行法律上对外观主义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已设有多种规定,善意取得为其中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的规定,可以统归为“善意保护”规则;将来我们制定民法典时,也不妨在总则中将外观主义和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作为一项原则单独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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