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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这种主张可能遭受的质疑是:第一,过于强调财产归属的静态安全而一概否认第三人对盗赃和诈骗所及财物之善意取得,是否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旨趣?第二,我国《物权法》未对盗赃和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在立法论及解释论上是否即意味着是一概否定?


  

  观点二:对于盗赃及诈骗所及财物得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原所有人惟可行使有偿回复请求权。


  

  在立法例上,既有前述德国法等否定善意取得对盗赃、遗失物适用的作法,也有肯定或折中的作法。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采用折中的作法,区分不同情况而有条件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得利益,以期达致其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肯认所有人于一定期限内的“无偿回复请求权”,另一方又规定于受让人通过公开市场或拍买而取得等情况下,所有人只能“有偿回复”其所有权,亦即承认第三人于特定条件下的善意取得。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丢失或因其它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由拍卖处、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951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此外其他不少国家的民法上(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65-1167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36条、《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890条等),也有在立法精神上大致相当的规定。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作为占有脱离物的动产而言,不动产所有权不存在被盗窃、抢劫等问题,但却可能存在被诈骗的问题,因此有关问题可以做同类比较和合理推论。我国《物权法》既然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则合一,自然也有同类问题依同一规则一并处理的法律惯例之适用。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多数学者主张应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对遗失物、盗赃等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首先,赋予所有权人一定期限内的无偿回复请求权。即在受让之动产为遗失物、盗窃物等情况下,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如一年)内向该动产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善意受让人的损失,有权要求非法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逾此期间未请求回复的,受让人则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其次,为维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但原所有人仍享有有偿回复请求权。具体说来,如果盗窃物、遗失物等是受让人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其购买时所支付的价金。否则,购买人得拒绝其返还请求。另外,由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特殊性所决定,盗赃、遗失物如属此类,则不论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原所有权人均不得请求回复。[3]学者们的这种立法主张也曾在立法草案中得到体现。[4]经过反复推敲,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中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及其限制问题所作的特别规定,规则设计堪称合理允当,惟此条规定中并未涉及盗赃物及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立法机关的考虑前已提及,但立法机关在同一出处的说明中还提到:“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5]从此段说明中,可以推断出对盗赃和诈骗所及的财物,如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而取得,并非无条件的一概追回而由其自担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不能的损失,由原所有人通过偿付其购买时所支付费用的方式而收回,仍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路径。依据这种认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进行合理推论,则对诈骗所及的不动产,第三人如果是善意购买且经登记机构依法定程序完成了登记,则亦可取得其所有权;不过,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仍享有“有偿回复请求权”,即:如果要求撤销登记、返还不动产,须向受让人偿付其购买时所支付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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