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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与诈骗所及财物的善意取得和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5.诈骗嫌疑人刘金龙下落不明,刑事案件未能告破,因此本案中可能最终遭受损失的任何一方(房主张焕、买房人李大庆、登记机构)目前均无从向刘金龙求偿或追偿。


  

  (三)争议焦点问题归纳


  

  如同本案中张焕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讼争房屋的最终归属确定问题。具体而言:李大庆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据和理由是什么?此一问题另面观之则为:张焕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回复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其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其二,是损失的承担与赔偿问题。无论第一个问题如何处理,张焕或李大庆二者总有一人可能要遭受房屋或价款丧失等损失,那么,登记机构是否应当承担错误登记所致后果的赔偿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的问题是: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张焕对于损失的造成是否与有过失,其是否应自担一定的损失?


  

  二、争点一:讼争房屋的归属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受保护问题的几种观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是善意第三人李大庆经过移转登记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房屋的最终归属应如何确定。对此问题,从立法例和学说观点看,可能会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


  

  观点一:本案中的系争房屋系诈骗所及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应予追回。


  

  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有所谓“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差异;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其典型为属于动产的遗失物、盗赃)以及诈骗行为所及之财物是否得有第三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学说和立法例上向有不同主张。


  

  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否定善意取得的规定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即规定对丧失的物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在所有人只是间接占有人的情况下,物从占有人处丧失的,亦同。”《俄罗斯民法典》第302条第1款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有偿取得,而取得人并不知悉或不可能知悉向他转让财产的人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善意取得人),则当财产原是被其所有人遗失或者被他交付其占有的人遗失,或者是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窃时,或者由于不依赖于他们意志的其他方式而丧失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有向取得人要求返还的权利。”《蒙古国民法典》第154条第3款规定:“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由于不依赖他们意志的原因丧失其财产的,则他们有权向有偿取得其财产的诚信占有人主张该财产。于此情形,有产取得财产的诚信占有人有权向出让该财产者要求赔偿所受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传统民法理论和上述国外立法上关于善意取得及其是否适用于遗失物、盗赃等占有脱离物的规定,都是仅针对动产而言的。而我国《物权法》中突破了传统,对不动产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一并予以了规定(第106条),因此,我们尚需在中国法的语境中讨论相关问题。


  

  关于遗失物、盗赃及诈骗所及财物等是否得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甚大,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各有人主张。[1]在物权法草案的前三次审议稿中,曾有条件地肯认善意取得的规定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所规定的占有脱离物之范围,除遗失物外,还包括“盗窃物”或者“赃物”、“被盗、被抢的财物”)。但由于争议较大,在四审稿之后则一概将盗赃删除,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第107条中仅保留了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特别规定。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的善意取得问题,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2]因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精神和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可以推断出我国《物权法》在立法精神上否定了善意取得的规定对被盗抢财物的适用(对诈骗所及的动产或不动产,亦同);而这一态度,似乎也符合一般民众的法意识和法感情。如前所述,这种主张在立法例上亦有不少先例可循。


  

  依据这种主张,则本案中张焕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第三人李大庆在房屋被追回后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诈骗人或登记机构要求赔偿(鉴于本案中诈骗人刘金龙下落不明,故其只能向登记机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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