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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定作人和承揽人的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受伤,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继续治疗费应与医疗费一并赔偿为宜。

  
  本案中,在法院拒绝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的情形下,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同一个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颅骨修补术费用与继发性癫痫药物治疗费用共约15000元至20000元”的鉴定意见,但未被法院采纳,而是判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表明,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能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仅仅以“是原告单方委托”而否认其赔偿合理性,同时,法院也不能以“对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为由,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否则,这无疑给只等拿到赔偿款后才有条件进行颅骨修补术和癫痫病治疗的原告,增添了诉累。

  
  何况,《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并且,该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使该数额不确定,却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戚谦律师认为,从法律规定和司法便民的角度出发,在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上,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更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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