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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须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王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正扬公司、冯某均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证据,数额又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5532.69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误工费15706。28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0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扣除冯某已支付款1350元,剩余1037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均为化名)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定作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农民工王某的有关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4、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证明的继续治疗费是否只有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对此,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

  
  一、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安装广告牌射灯既是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第1.0.3条:本规范所称的高处作业,应符合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3608—83规定的“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王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2、定作人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而选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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