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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论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王恰


【摘要】工伤事故在高温、高压、剧毒、放射性等高危作业领域似有多发态势。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设置未考虑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公平性。就此问题,提出两点立法建议予以矫正:其一,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二,方案二: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
【关键词】时效起算点;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竞合
【全文】
  
  问题之提出

  
  案例:某汽车运输公司油漆职工A在2007年7月1日诊断为职业病(重度苯中毒),2008年6月1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并获得相应支付,2009年3月1日以汽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给付之外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试问该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就时效制度问题曾作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的吸收了理论界研究的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时效制度。[1]法律规定(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除享有工伤保险金给付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其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然而,这一请求权因现实种种原因,大都不能获得单位的民事赔偿,其中因时效期间的计算而导致的求偿不能的情形颇多。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现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工伤职工十分不合理。职工从事工作数十载,很多职工在一家单位工作一生,当其因工伤,特别是职业病致使其身体健康遭受伤害时,却不能实际得到单位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这实属法律乃至宪法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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