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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制度初探

  
  三、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违背庭审中心主义

  
  审委会在接受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后,由审委会的委员们听取本次案件的具体承办人的汇报并查阅有关卷宗,来形成自己的心证,依此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运作模式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弊端,首先,具体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多采取口头形式,并且每个人的诉述都存在差异,这样的汇报形式不免存在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次,进入审委会的案件,通常都经过了一段比较长的时间,距离案件的发生和承办都比较久远,具体承办人员局限于人类自身记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对一些细节模糊或淡忘,会使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失真。再次,承办人员在汇报的同时会掺杂进自身的主观理性认识,不免会有失公允。最后,审委会委员们没有亲历案件的具体承办过程,仅凭承办人员一方诉述进行裁判,本身就会带来一定担心,审委会委员们可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作出公允的判决吗?因此,审委会制度的运作从根本上来说违反了庭审中心主义,没有参与案件的庭审过程,很大程度上不能全面正确的知晓案件的全貌,很难作出可以令人信服的判决。

  
  (二) 审委会成员资格受质疑

  
  审委会的组成情况,《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而具体的任职条件、任期、人数、资格审查程序等相关问题都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5]由此看来,审委会的成员一般都与行政职务挂钩,多由院长、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构成,除此之外审委会会吸纳政治部主任、纪检人员、办公室主任等人员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虽然不少院长、副院长不仅是在业务方面表现出色,而且还是知名的专家学者,其基本的专业水平足以应付疑难案例,但是不少院长、副院长等行政人员本身非科班出生,专业性不强。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而不是进行裁判审理,正所谓术业有专攻,不能要求每一个法院的行政人员都是全才,因此只有真正建立具体规范对审委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作出程序性的规范,才是可行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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