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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交强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许正平


【摘要】“交强险”制度施行三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反而引发了更多的民事赔偿诉讼,与此同时,有关保险纠纷案件也大幅度上升,加剧了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紧张。“交强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经严重制约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和保险理赔,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交强险”制度没能解决好交通事故,本身倒成为一个立法事故。为此,修改和完善“交强险”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
【全文】
  
  一、 “交强险”名称不合法,应予以修正。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交强险”制度的制定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交强险”的名称本应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简称为“强制三责险”。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到了2006年3月,正式通过的名称却变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由于这个名称与《道交法》第17条、第76的规定并不一致,“名不正”则“言不顺”,人们在适用第76条时,不免产生疑问,这两者是一回事吗?

  
  我们知道立法活动是件非常严谨的事情,而法律概念更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交强险”名称的变异绝不应是立法的疏忽所致,乃有意为之。笔者分析,这里面应该有这样的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交强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在我们国家,凡与法律配套实施的法规、实施条例之类,大都由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再由国务院通过。与保险业有关的法规、条例当然由保险业的主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起草了。与保险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保监会在负责起草条例时很难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其之所以置《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名称不顾,炮制了“交强险”这么一个新名,主要用意在于回避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商业性与强制性之争,使“交强险”与“三责险”做个切割,从而扭转了因各地法院普遍将三责险当作强制险,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导致保险公司盈利大为降低的被动局面。保监会此举无非想表明,“三责险”尽管在推行过程中存在强制性,但仍属于商业险,只有“交强险”才是真正的强制险,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从此不用再承担强制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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