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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定性之思考

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定性之思考



——从一个案例出发

龙亮


【摘要】对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考察被帮助者对于帮助行为有没有认识。如果被帮助者对帮助者的行为有认识,对帮助者就可以以共犯的帮助犯定罪处罚,若帮助者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罪则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若刑法分则中对于这种帮助行为的定性另有特别规定,则依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认识,则只能认定帮助者系片面共犯。事后的帮助行为若事前没有通谋,严格来讲不能理解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而只是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帮助,不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帮助犯;意思联络;想象竞合犯
【全文】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帮助他人犯罪的人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帮助行为应如何定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帮助他人犯罪的人的帮助行为的定性做一些深入的探讨。

  
  案情介绍:张某以其承建某工程的名义从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租得建筑用钢架管和扣件若干,然后卖给废品收购企业从中获利。该废品收购企业的老板赵某多次收得张某送来的钢架管、扣件后,知道赵某是实施诈骗获得的钢架管和扣件后,继续收购张某送来的钢架管、扣件。后来张某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向租赁公司提供租金,于是就向赵某借钱垫付租金。赵某把钱借给张某后不放心,提出要跟随张某前往提货,确保张某是把从赵某处借来的钱付给了租赁公司作为租金。于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是赵某借钱给张某垫付租金,并由赵某帮助张某租车前往租赁公司提货,张某从租赁公司提得货物以后,就直接和张某办理了废品购销手续。

  
  审判过程: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控辩双方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赵某的行为的定性,控辩双方以及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识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系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扣件还主动租车帮助张某一起到租赁公司拖钢架管、扣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协助作用,系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则辩称: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跟随张某一同前往租赁公司只是为了确保自己借给张某那部分的资金的安全;其租车前往租赁公司只是去提取其自己所要收购的钢管架和扣件,并非是协助张某进行诈骗;张某的供述也表示其诈骗和赵某无关,赵某并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从中获利,即使是赵某租车前往租赁公司提货之后,赵某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的价格也是和以前大致相当。对于赵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控辩双方争执不下。一审法院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协助作用;少数人意见,赵某和张某在案发前没有意思联络,赵某和张某不是共同犯罪,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只能按收购赃物罪(案发时间为2007年6月所以仍适用原罪名)对其定罪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合议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供称其和赵某没有意思联络,张某并没有参与诈骗,这只能说明张某确实没有和赵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但是不能表明赵某没有和张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从本案的具体案情可知,赵某明知张某是诈骗租赁公司的钢管架和扣件,但是为了实现其自己的目的更多的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在赵某没有钱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为赵某垫付租金,并租车直接前往租赁公司提货。其行为从客观上来看对张某诈骗的实施起到了很明显的帮助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其帮助张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虽然赵某犯罪的动机只是为了更多的从张某手中收购钢管架和扣件,但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的共犯。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赵某的行为属于片面共犯,虽然张某并无和赵某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赵某却存在协助张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赵某的行为单方面的构成共同犯罪。对赵某应以合同诈骗的共犯处理,对张某则以单独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供称其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合同诈骗,但是从其行为来看,张某多次让赵某为其垫付租金,并且让赵某租车与其一同前往租赁公司提货,他们事实上对合同诈骗形成了共识,达成了默契,二人之间存在暗示的意思联络,故二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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