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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证明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所收受或索取的贿赂,是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权益。如果行为人并未收受他人财物,只是以取得非法财物性质的某种权益为交换条件继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2] 这里的“财物”即金钱和物品。[3]免除债务是一种行为,行为不是金钱和物品,故而不属“财物”的范畴,所以不能成为受贿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4]这一观点是得到实务上认同的,所谓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权等等。[5]免除债务是与设定债权相同,都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所以可以成为受贿对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应包括财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这种观点对“贿赂”范围的确认最为广泛。[6]免除债务自然也包括在受贿对象之列。

  
  上述观点的差异实质上是对《刑法》385条中“财物”的解释方法不同所致。法学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完全脱离法律用语就是推测而不是解释。[7]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必须紧扣《刑法》385条的规定。

  
  第一种观点从字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是因为刑法的规范条文是由文字组成的,因此对于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8]由是观之,财物的字义包含了金钱和物品,而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自然就不包含在金钱和物品的字义范围内,故而不是财物。然而字义解释是有局限性的,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有例外。因为解释的目标是发现立法的目的,对立法所期望的内容,语言是有歧义的、不确定的传达工具,对文字解释的过分服从便是一条歧途。从贿赂的本质及发展来看,将财物仅仅解释为金钱和物品已不能够适应对受贿犯罪的打击,也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相去甚远,所以需要进一步寻找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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