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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证明

“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证明


李小东


【全文】
  
  一、案例与问题

  
  被告人丁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王某谋取利益,并指示王某免除自己情人张某欠王某50万元的债务,王某亦口头表示同意。被告人丁某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王某便以张某向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后因张某下落不明而撤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曾经口头允诺免除张某50万元的债务能否认定为被告人丁某的受贿数额。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此案的特殊性:一是被告人丁某并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二是被告人丁某要求人王某所免除的并不是自己本人的债务,而是张某的债务;三是被告人丁某与张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因张某下落不明得不到印证。

  
  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因而在本案中首要的问题是: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的对象?如果这一前提成立,其次的追问是,对于免除第三人债务在诉讼上应当如何证明?下文分述。

  
  二、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

  
  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必须从免除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谈起。这是因为,免除债务成为受贿对象是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前提条件。试想,如果连免除受贿人本人的债务都不能成为受贿对象,则免除受贿人之外第三人的债务就更不可能成为受贿对象。

  
  民法理论认为,免除是债消灭的原因。所谓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的单方行为。免除仅依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免除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特定的方式,无论是书面或者言词为之,或者以明示或默示为之,均无不可。在方法上,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为单独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而,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1]

  
  免除债务能否成为受贿对象首先涉及到刑法理论上关于受贿对象的争议。概而言之,计有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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