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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入宪路径与民主检验

财产权的入宪路径与民主检验


Constitution Route of Property Right and Its Democracy Examination


欧爱民


【摘要】  财产权入宪有近代与现代两条路径,它们在理论基础、适用原则、补偿基准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近代路径采取绝对保障模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繁荣了经济、促进了自由,但在现代背景下其越发凸显出反民主多数的原罪难题。现代路径对近代路径进行了民主检验,采取相对保障模式。为实现财产权与民主多数的和谐,现代路径重构了财产权制度之目的、扩展了警察权力的范围、创立了宽松的司法审查基准。中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在财产权入宪问题上,宜采取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路径。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近代路径;现代路径;混合路径
【全文】
  

  财产权入宪是世界立宪主义的普遍潮流。据统计,各国宪法中没有规定财产权的只占16.9%{1}。但是在这浩浩汤汤的宪政潮流下,世界各国在财产权入宪问题上所选择的路径并不一致,所产生的效果也截然不同。从此,步入经济繁荣、人民自由更为张扬的国家,有之;陷入一场富人对穷人的战争,不断强化“上帝旨意在于让伟大者伟大,卑贱者卑贱”的国家,也有之。因此,从民主的立场上,重新检验世界各国财产权的入宪路径,对其绩效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混合路径,这对建构和谐中国无疑是一个急迫且重大的课题。


  

  一、财产权入宪的路径类型:近代路径与现代路径


  

  一般而言,财产入宪有两种路径,即近代路径与现代路径。学界大多以魏玛宪法作为界分上述两种路径的分水岭,认为魏玛宪法之前,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各国宪法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财产权采取了绝对保障模式,此乃是财产权入宪的近代路径。继魏玛宪法之后,世界各国宪法改弦更张,均强调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财产权的入宪路径转为现代路径,该路径仅对财产权采取相对保障模式。这种以“历史事件”为基准区分财产权入宪路径的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可避免地具有形式主义的缺陷。从实质而言,有关宪法条款的修改只是财产权入宪路径变化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必要条件,更遑论是充分条件。最具有说服力的是,虽然魏玛宪法被人们视为财产权入宪路径现代化的起点,但终整个魏玛宪法时代,财产权的人宪形式反而仅仅停留在近代路径。另外,从1946年印度宪法19条、第31条的内容上看,其对财产权的规定显然为现代路径的典型,但是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在实践中,该国财产权的运作一直困扰在近代路径而难以自拔。因此,区分财产权入宪路径类型必须抛弃形式主义的标准,而应采取实质主义的基本立场。从本质而言,界分财产权入宪路径的关键不在于宪法条款的具体规定,而在于司宪机关在基本理论、适用原则、补偿基准等方面对财产权条文的解释态度。


  

  从本质上而言,近代路径的特征是对宪法财产权采取绝对保障模式,而现代路径则采取相对保障模式。所谓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司宪机关排除国家对宪法财产权的所有形式的干涉,所承认的例外情形,只要在重大且急迫的公共利益所必需且在事先得到公正的补偿之时,方具有正当性;而相对保障模式是指司宪机关并不否定国家对宪法财产权的剥夺与限制,而只是要求政府在征用或剥夺之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某种程度的补偿。两种路径在如下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1.理论基础的不同。近代路径之所以对财产权采取绝对保障模式,是因为其信奉的哲学为自然法思想。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阐述道,人民之所以放弃自然状态下的自由,通过契约组成政治社会,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权。因此,政府对财产权的任何侵犯,均可构成人民推翻它的理由。其他启蒙思想家也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如英国政论家约翰·波内特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合法地占有自己的财产,并且谁也无权违反他人的意志剥夺其财产,即使是国王与皇帝也没有这种权利。素有“普通法之父”之称的布莱克斯通更是进一步认为,财产、生命与自由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绝对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法律也不允许之,这种侵害即使是基于共同体的名义,也概莫能外{1}。这种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达尔文主义在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社会达尔文主义提倡“适者生存”,反对任何形式的公共干预,即使是政府对最贫困人群的救助,也是如此。他们毫无同情心地指出:“自然的整体效应就是除掉这类人,清除他们的世界,从而为更优秀的人们腾出空间。如果他们有能力生存,他们就生存。如果他们没有能力,他们就死亡,他们应该死亡是再好不过了。”{2}而现代路径与此不同,其对财产权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模式,这是因为其信奉的哲学基础发生了位移,即功利主义。该理论认为财产权并不是所有者的一项与生俱来的人权,而是所有者向社会所承当的一种职务。宪法之所以保障财产权,并不是财产权的天赋性与固有性,而是因为私有财产权能够增加社会财富、满足社会需要。为了保障社会利益,财产所有者一方应该视财产权为一种社会职务,而社会一方则应尊重财产权。随着社会的演进,如果财产权的社会职能发生缩减甚或消灭,那么财产权的范围也应随之缩减乃至消灭。因此,财产权原则上不是所有者享有的一项绝对性或不受限制的权利,而是一项有条件的与可限制的权利{3}。因此,为了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乃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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