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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


白江


【摘要】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却没有规定与之相应的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从实践和理论的需要角度而言,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建立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构建的要点应主要围绕回购的适用范围、实质条件、决定权的归属以及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和对被回购出资份额的处理。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出资份额的回购;资本维持
【全文】
  

  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中小企业主要选择的企业法律形态,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可与股份公司相媲美。[1]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目前在国内外,传统大陆法系公司中的法定资本制被不断予以现代化,使之走向宽松化和灵活化。本文将在这种新的趋势背景下,对如何在我国《公司法》中构建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展开剖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现行《公司法》的空缺与实践的需求


  

  (一)现有《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难以支撑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活动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作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首次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第75条中涉及到了此问题。该条第1款中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后,我国学者对第75条的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了定位,有学者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将其作为“股东退股制度”,[2]有的则从与美国公司法比较的角度将其作为“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Apraisal Rights)”,也有学者从与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的比较角度出发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4]


  

  “股东退股制度”或者“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是否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呢”?第75条所设计的制度是否就相当于《公司法》第143条所设计的“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呢”?


  

  其实,“股东退股制度”或者“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并不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前者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针对当基于来自公司本身或者股东本人发生的重大原因而致使对该股东而言继续留在公司已让其无法承受,并且通过其他的途径又不可能或者难于解决此问题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强制退出公司、并获得合理补偿的制度。其实质是大陆法系公司法中所称的“股东的退出权制度(Austritt von Gesellschaftern)”。而后者则是从公司的角度出发,针对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司为了一定的目的,主动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将本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重新取回的制度。两种制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也不同,前者为股东权的保护,后者则为公司资产向退出股东的流转和相应的公司资本与资产的保护问题。不过,这两种制度确有交叉的地方,即在股东的退出权制度中存在如何处置退出股东的股份问题上。尽管这两种制度有联系,但在本质上却迥然不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这两种制度一般都是被区分开的,例如,德国1892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即在第3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但当时却未规定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后来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判决[5]才单独确立了该制度;此外在德国《公司变更法》中的第29条、第125条和第207条则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转型时的特别退出权制度。英国2006年《公司法》在第18章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度作出了详细规定,而对公司中出现不公正的股东歧视对待情况时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则在第30章“针对不公正歧视的股东保护”中的第996条第2款的(e)项作了规定。美国2002年修订版的《标准公司法》在第13章专门对“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Chap-ter 13 Appraisal Rights)做了详细规定,而在第6章“股份和利润分配”中的第6.31条中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Acquisition of its own shares)”制度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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