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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

  
  从另一起交通肇事案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故意和过失有时真的很难区分。1997年最高法院再审了福建省一起交通肇事案,后来被作为典型案例载入最高法院公报。该案中,被告人为逃避收费站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撞死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一名武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以交通肇事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最高检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死,是故意杀人。最高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当时无法预料到受害武警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被告人对撞死武警的后果并无故意。最高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9]

  
  值得一提的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目前我国实践中法官对故意和过失的认定,非常谨慎,并没有大量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用结果解释动机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有评论人士认为,孙伟铭案中,成都中院对定罪理由的说明,就存在用结果解释动机的嫌疑。如果按此逻辑,一个人如果长期无证驾驶,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理所当然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不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和最高刑,与其它相关的故意犯罪存在巨大落差。前者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它相关的故意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量刑上的巨大反差可能埋下司法上的危险,那就是,以后果选择罪名、将轻罪重罪化。有人认为飙车这种行为太恶劣,以交通肇事来定罪显得太轻,提出对杭州飙车案中的胡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观点也是以后果选择罪名,有违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3、把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扩大解释之嫌

  
  前不久,福州规定如在车流量较大的特定时段和路段飙车,并造成人身伤害或较大财产损失的,警方将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有人认为,按现有法律规定,飙车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难以等同,把飙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提高惩罚力度,有扩大解释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补漏作用,有其它独立罪名可适用时,应尽量适用独立罪名。一位认为成都案宜定交通肇事罪的专家承认,如按交通肇事,只能判七年,相对于四死一伤的后果,又显得太轻。进退两难的局面令一些司法人士担忧。也有人担忧,由于这类案件是多发性案件,各地法院有可能纷纷效仿,极有可能大量出现因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趋势。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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