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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

  
  四、关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约束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移送的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书面供述。同样,公诉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一般也不出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第155条、第158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第一种是当被告人翻供时,公诉方应主动向法庭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驳回被告人翻供之词;第二种是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要求公诉方播出录音录像的,公诉方也应向法庭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自开展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4802次,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2]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主要是应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并且绝大部分被告人的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主动要求公诉人播出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黄国超受贿一案就出现了这一问题。[3]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完全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决定是否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当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检察机关就出示;而当被告人、辩护人主动要求公诉人播放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就以“国家机密”为由而拒绝出示,这是没有道理的。同样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因为检察机关自己要求播放,就不是“国家机密”,而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播放时,就成了“国家机密”。更何况,《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当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属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给予技术上的处理并且向法庭作出说明,因为这一部分内容,确实属于国家机密。另外,依照程序,当被告人、辩护人方要求公诉方播放录音录像的,必须经人民法院调取,并经过审判长同意当庭播放的方可,否则,公诉方可以拒绝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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