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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

  
  根据这一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从外观上看,似乎属于证据分类中的视听资料。但是从内容上看,其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此外,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这一部分内容则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中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这一部分内容又属于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应当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无论职务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这一同步录音录像又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

  
  三、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的问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的规定相一致,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有权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核对。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长可达12个小时,如果其要求审阅核对的,是否应当允许,其审阅核对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对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要求审阅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应当允许。但是,其审阅核对的时间不应包括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检察技术人员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较好的办法。即: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再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这样,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可以看到讯问的同步画面和场景,使接受讯问和审阅核实同时进行。使用这一方法,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不再要求对同步录音录像审阅核实。因此,笔者建议高检院今后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时,增加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同步观看并核对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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