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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



——以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

丁宇翔


【全文】
  
  我国《物权法》第28条确定了基于法院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此规定从宏观上考虑了法院在解决纠纷中可能对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实际情况,很好地缓和了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值得肯定。但从微观层面看,因法院裁判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适用于具体法律问题时则需要个别考察。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一、基础与前提:农村小产权房的原始归属

  
  (一)农村小产权房的界定

  
  农村小产权房是近几年网络上最为流行的词汇之一,但对于什么是农村小产权房,大众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只有一个共识就是农村小产权房不能上市流通,买卖农村小产权房是违法的。从现有的使用“农村小产权房”的不同语境看,该词汇至少有以下几种意义:一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二是指在农村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三是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干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前述三种理解,其范围的宽窄程度各不相同,需要分别加以考察。

  
  依《土地管理法》第4条,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被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部分,农村小产权房只能是在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如果在农村的农用地上建设房屋,将被作为违法建筑而拆除。因此,在农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属于农村小产权房的范围,前述第一种理解有误。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非农业目的的土地,主要包括宅基地,乡镇村企业用地,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及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1]据此,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在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户自住房屋,简称农户自住房;其二,是在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上为了集体利益或进行经营而建造的房屋,[2]简称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其三,是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成片开发的用于农民自住并在一定程度上违法对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销售的楼房,简称农村住宅楼。这三类房屋虽然用途有所不同,但均因其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也没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从而不能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进行自由流通,[3]这是其本质特征。而这一特征使得它们与城市商品房可以完全自由流通的特点相比,具有保护力度“小”的弱势,故而被形象地称为“小产权房”。某些情况下,这种房屋即使有权属证书,但也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故又称之为“乡产权房”。前述第三种理解不能完全涵盖具备上述本质特征的所有对象,是不周延的。因此,所谓农村小产权房在前述第二种意义上理解才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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