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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哲学的历史纬度

宪法价值哲学的历史纬度



——对西方宪法人性基础的反思

陈驰


【摘要】  宪法价值哲学的历史形成和发展,离不开人性之于宪法的基础作用:自然人性观通过“法治优先论”孕育了古代宪法的萌芽;理性人性观以“有限政府论”促成了近代宪法的形成;社会人性观则以“社群主义论”激发了现代宪法的发展。
【关键词】西方宪法宪法价值哲学;人生基础;自然人性观;理性人性观;社会人性观
【全文】
  

  宪法生命根植于市场经济的土壤之中,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又依赖于宪法的价值指引和宪政制度的理性规范。二者的相互依存与协调发展正是现代国家走向文明的必由之路。事实上,很多问题表面上看是经济问题,一旦深入研究人们就会发现其背后的宪政基因,尤其是对经济发展和宪政建设都步入高速轨道的中国来说,这种情况更是明显。这种经济与宪政之间的交互性正日益使中国面临着对效率与公平问题等的重新认识。和谐社会的价值指向应当是公平、正义、协调与可持续发展[1],而不是经济效率的一枝独秀。面对这些问题,人们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以人的利益与价值为重点的“人类中心主义”和以自然(环境)为重点的“自然中心主义”[2]。可见,上述二难问题之解决,最终都取决于我们对这些重大问题的总体态度、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即选择什么样的宪法,推行什么样的宪政——“宪法为日趋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种平衡机制”{1}。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价值哲学等基础性问题[3]。而对西方宪法基础的考察必须以其历史发展为纬度,从其人性根基开始。唯其如此,才能科学把握西方宪法的本质,借鉴其宪政实践的成功经验。


  

  人性之于宪法的基础作用,体现在人性理论的每一次发展都对宪法的发展起到了价值指导的意义。可以说,不同时期的人性理论与人的本质的再认识,都直接影响并反映到宪法上。而这个认识的深化又给宪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一 自然人性观孕育了古代宪法的萌芽——“法治优先论”


  

  西方古代的自然人性观与自然法以及正义思想的讨论往往纠合在一起,都以自然为基础(实际上三者习惯上分别被称为自然人性、自然法和自然正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很难截然地分开。因此,研究西方的自然人性观,就离不开对自然法的探讨,反之,探讨法,尤其是自然法的基础和来源,也必须从人性中去寻找答案。“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2}。


  

  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对称,是一整套关于自然正义和人类理性的原则体系,它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理论来源、人性依据和价值准则。它崇尚人的价值,强调人的个性独立、地位平等和自由民主观念,始终以人性为其价值基础和理论根据。古希腊早期的智者普罗塔哥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事物不存在的尺度”{3}138的观点就充分表现了人的主体地位。崇尚自由的苏格拉底则主张真理的伦理依据就是个人美德,美德就是有知识,有知识就是美德。城邦的最大美德就是政治美德,即管理城邦事务的艺术。因此,让有知识的人来管理城邦就是真理。这种思想后来被柏拉图吸收之后,演化为“哲学王”统治的“贤人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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