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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文化的法律调整

  
  网络文化法在发挥对网上言论的调整作用时,应当3种模式并用:第一,以“可为模式”保障网民的网上言论自由,只要是合法言论就不应当受到非法干涉。第二,以“勿为模式”规制网民的言论,要求其不得为上述非法言论,否则,以准用性规则即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禁止之。第三,以“应为模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非法言论采用“屏蔽”、“过滤”和删除等措施,杜绝非法言论危害之发生。

  
  当前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当网上言论自由权与他人的名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等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笔者认为:法置身于平等主体之间,当然应以保障后者为重,即网上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比如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以及普通民众与公务人员之间,因为前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当向之倾斜,对其提供侧重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

  
  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网络名誉侵权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判决)引发了网上进行消费控诉的讨论[6]。现实中,消费者通过在网上发贴表达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不满,那么其他有着同样经历和遭遇的消费者自然会附和,而其他感兴趣的网友也会加入到讨论中来。如果该问题确实在消费者中有较大的影响,那么网上很快就会形成一种舆论,甚至有些激进的消费者还会通过网络联合起来,采取诸如抵制该企业的产品等行动,从而对该企业造成切实的威胁。

  
  这里,有必要讨论消费者网上言论自由权和生产经营者的名誉权和信用权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消费者在网上对企业及其商品和服务的控诉,应当属于“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的范畴。此时,个别企业的私权当然要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从现实的角度考察,目前在经济领域,假冒产品、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等铺天盖地、泛滥成灾,中国社会的“诚信危机”已成为制约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了呼唤市场的诚信回归,生产经营者应当无条件地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监督。即使消费者有一些非恶意的过激言论可能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商誉,也应当视作后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付出的成本。“公道自在人心”,经历时间和事实的考验,广大消费者自会基于理性的选择而做出公正的判断,“清者自清,浊者自浊”,暴怒的商家不遗余力地剿灭对自己不利的言论,只能暴露出自身的底气不足;而国家公权力若不侧重保障消费者网上言论自由,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从谈起。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消费者网上言论不但不应禁止和不当限制,反而是应当大力支持和鼓励的。违背基本医学常识,宣称30岁以下患者都能有效增高的治疗仪和鞋垫,在互联网上早就恶名远播,而且多次受到国家有关部门查处,但其虚假广告仍然在很多地方的媒体大行其道。如果可以利用互联网资源充分揭露这些骗局,不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而且可以促使诚信观念深入人心,善莫大焉。因此笔者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消费者通过一切媒体(当然最直接的是以互联网为平台),行使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只要其控诉是真实和善意的,就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应受到任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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