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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文化的法律调整

  
  网络空间的出现改变着社会生活,它同时也对作为人类社会维系规则之一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面对着具有虚拟性、全球性和即时性的全新网络空间,旧的法律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其间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网络法律开始应运而生[5]。具体到文化视域考察,学界已认识到网络文化在带来新的机遇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由于传统过滤技术的弊端、一些网络行为的危害以及网络相关法律的缺失等原因,有必要对网络文化加以法律规制[3],网络文化法日渐成为1种社会需要。所谓网络文化法,就是指调整网络文化的传播、运营和调控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是指以此冠名的法典,而是学理上的1个统称,其在事实上是散见于其他有名法律的。与其他法律并无二致:网络文化法必须找准自己的定位,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网络文化的蓬勃发展,客观上当然需要法律的调整,但不仅仅是规制,更重要的是促进、支持和保障,这是时代赋予网络文化法的历史使命。网络文化法应当以社会法作为其主导性质,立足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同时兼及公法(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私法(保障网民的私权追求)。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3个领域: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思想文化生活。网络文化法主要在后1领域施展,但也不可避免地要涉足前两者。在法律规则行为模式的设计上,应以可为模式为主,以体现促进网络文化发展的主旨。

  
  二、网上言论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这一自由也延及网络平台。但是,网络自由也存在着法定界限,受法律的合理规制。同时,网络文化法应当对网上非法言论加以否定和打击。

  
  网络文化法在发挥这一调整作用时,应当首先确认网络言论自由权,在此基础上明确对其合理的规制。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类规定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都值得怀疑,因为至少上网下载和查阅的信息内容,尤其是所谓“谣言”,往往都是后验的。但此规定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在事实上宣示了此外的一切言论,都应当享有合法的自由,并不受非法干涉。而“网游多讳竟何如?民主囫囵变敏猪”等现象,反映出现实工作中仍然存在对法治的背离。 更需警惕的是,不能够把网络文化法泛政治化、泛道德化,对于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审美情趣等问题,网络文化法不但不应对此横加干涉,反而应当充分保障个体自由。以“公法”手段来解决纯“私权”问题,不但多此一举,无效无益,而且贻害苍生,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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