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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孙道萃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滥觞于英美法系的判例,由于该制度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了合同正义原则,因而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重要的国际条约所采用。我国新《合同法》引进了预期违约,是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但是仍有不尽人意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预期违约;原理;完善
【全文】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预期违约滥觞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1]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价值在于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是合同法中重要的制度。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典第2610条肯定了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毁约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而且确立默示毁约情形和认定条件。[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具体而言: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有客观事实表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比如,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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