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刑法》第
196条第3款其实是
刑法分则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是有其立法理由的:因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在其主观上是以窃取信用卡为手段,借此达到非法占有 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行窃人持卡支取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行为其实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最终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犯罪目的。客观上盗窃行为和信用卡“诈骗”行为最终侵害的均是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承担的只是谨慎注意义务(如:注意是否是伪造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明知是非法获得的信用卡等),只要其尽到该义务,银行就不再承担因冒用造成的客户的存款损失。特别是当窃取人获得密码后在ATM机上取款时,银行对原所有人的付款义务随着窃取人的取款行为而消灭。
因此,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造成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定盗窃罪更为准确。但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并不会造成伪造的信用卡持有人的财产损失,客观上与上述情况并不相同,因此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并不能依据《
刑法》第
196条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不区分具体犯罪构成简单地将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模糊地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武断之嫌。行为人主观上对伪造的信用卡是否明知,对盗窃行为和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构成认定不相同的,即使最终的定性一致。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的判断,必须有其相应的
刑法理论和《
刑法》条文的充分支持,否则只能是葫芦僧判糊涂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