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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至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有人提出用“失败测试”法。即:我追求X结果的发生,并确切地知道如果X结果发生,那么Y结果也将发生;但是,假如事实上X结果发生了,但Y结果没有发生,而我仍认为我成功地达到了目的,并不因为Y结果没有发生而认为自己的行动失败了,那么我对于Y结果的心态便是间接故意。[11]


  

  3.最广义说该说同意第二种观点,而且认为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时,其对结果的发生的心态亦属故意[12]。持此说者主要有迪尔霍恩子爵、鲁珀特,克罗斯教授和菲利普·A·琼斯教授及迪普洛克法官等。他们认为,下面两种心态都构成故意,一是行为人希望其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而加以实施的心理状态;二是行为人为达到其他目的,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加以实施的心理状态。这两种心理状态的共同点是都愿意产生某种有害结果,在英国法中,不应该将这两种心理状态区别开来。因为“按照现在的完备的法律,不论是在普通法中还是在制定法中所使用的犯罪定义的表达方式,上述两种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故意’”[13]适用该观点的典型案例是Hyam诉DPP(1975)案。[14]


  (二)轻率[15](Recklessness)


  

  轻率,“作为犯罪心理在刑事立法中的新定义,是一个普通的英语词,直到1974年才成为一种法律术语,包含着比其普通含义更有限制的深奥含义”[16]。其基本含义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冒险。所冒之险是否正当,取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价值与可能引起的危害的严重性程度;在法庭上,其检验标准是客观的,即由法院或陪审团设定所需要的关注标准,而不能统而概之地说对于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到达什么程度便可构成轻率。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比如武装抢劫,即使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也可构成轻率;如果其行为极具社会价值,比如实施外科手术,那么,只有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极高,才可能构成轻率。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轻率的理解与认定,英国刑法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卡宁汉姆轻率观(Cunningham recklessness)与考德威尔轻率观(Caldwell recklessness)。其含义分别是:


  

  假设某被告人实施了在客观上有可能导致某危害后果发生的不正当冒险行为,在其实施行为时,对于其行为所包含的引起该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其主观心态有三种可能性:(1)认识到了该危险的存在;(2)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危险;(3)认为没有危险。卡宁汉姆轻率观要求行为人具备第1种心态,即“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带来某种具体的危害,却仍然冒险实施该行为”[17]。考德威尔轻率观要求行为人或者具备第1种心态,或者在假如他停下来考虑一下,该危险对他来说是明显的情况下,却没有考虑是否存在危险,即具备第2种心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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