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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主义之批判

法律工具主义之批判


李相森


【全文】
  

法律工具主义在我国法学界遭到了一致的批判和摒弃。作为一种对法律的性质、功能的认识和态度,法律工具主义有其产生的渊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法律工具性的认识。但片面强调法律工具性的法律工具主义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都产生了严重危害。法律具有工具性却不能仅仅被当作工具来使用,这有其理论上的原因。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法律工具主义进行重新认识,对其采取正确的态度。 


  

  一、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的工具性 


  

  在西方法学思想中,把法律看作是一定主体达到自身目的的工具这一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出现。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就把法律比作为众多指引人行为的绳子中一根金子做的最纯洁的绳子。在中世纪,法律则充当了神统治人的工具。[1]自启蒙时代以来,各种法学思潮和流派层出不穷,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就一直循着工具的方向对法律进行探索,并十分强调法律的工具性。根据马克斯·韦伯对人类行动理性合理性的分类——实质合理、形式合理(也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无疑法律的工具性是人类行动合理性中形式合理(工具理性)的体现。 


  

  但应当看到强调法律的工具性与法律工具主义的主张是绝然不同的。法律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具有工具性是不争的事实;而法律工具主义则认为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与任何实体价值无涉。在我国的传统认识中,法律是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是维护国家机器运转的手段。这是法律工具主义在我国的典型体现。 


  

  二、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 


  

  法律具有工具性,但将法律仅仅视为工具,而忽视法律的其他价值,则会与法治的目标背道而驰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法律工具主义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虽是近代以来的事情,但历史上法律工具主义的危害却随处可见。 


  

  无论是在中国的封建社会还是西方的中世纪,法律都被仅仅当作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或沦为君主专断的利器或成为教会束缚人们的枷锁。法律在中国的古代从来就是工具。不论是力主“法治”的法家还是推崇“礼治”的儒家,他们都仅仅把法律当作是可用或不可用的工具。法家主张“法治”,用严刑峻法来达到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但这种法是把君主即统治者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的。正如卢梭所言:如果有一个人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2]事实正是如此,法家所主张的法治在本质上也是人治,法律是统治者达到其统治目的的工具,而不是普遍的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法律。而儒家则干脆把法当作“礼”的补充,所谓“出礼以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在这里法纯粹被当作了工具,而且把法仅理解为“刑”强调其惩罚制裁功能,赤裸裸的暴露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在西方中世纪,教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把法律解释为神统治人的工具,导致了中世纪思想的万马齐喑和自由的暗无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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