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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的得与失》后有感

读《论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的得与失》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该文作者:湛中乐 姜 岸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行政复议,已经被该文上升到“行政司法制度”的高度了。可是,什么是“行政司法制度”呢?那就请读者诸君自己去想当然、瞎寻思吧。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说起来很简单,但是怎么“配套”、为什么要“配套”,这可能是长期困扰人们却不曾意识的问题。 


  

  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注定失败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公然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老子非要做儿子案件的法官(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干脆就赤裸裸的是:自己非要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此荒唐的制度设计如果都不败亡的话,那就没有天理了。一切优雅的装饰和精致的点缀(即所谓的及时、便捷、免费等优长),都只能是——“瑜不掩瑕”。行政复议制度要么徒有其名,要么行将不远。企图找漏洞、打补丁、健全、完善,只能是徒劳枉然。 


  

  从该法的条文表述中是可以明确推导出(只可惜:是暗示,而不是明示。也不知劳苦大众能否读出这层含意?):一切具体行政行为皆可复议的结论的。在专家的视野中,至于复议受理范围中挂一漏万式的列举规定是否应该更丰满、更充实,也就失去了讨论的必要了。 


  

  撼山易,撼抽象行政行为难。该法最大的亮点就在于:开辟了附带审查中低端(姑且把行政立法称为高端)抽象行政行为的先河。行政复议立法的这一小步,迈出了当代中国制度文明的一大步。从此,“红头文件”不可一世、肆无忌惮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该文在行文表述方面,还可以更加严谨一些。 


  

  该文认为:应该把行政法规也纳入到复议审查的范围之中。话虽不错,只是不知由谁来复议审查呢?该不会是国务院自己吧?除此之外,又还能有谁呢? 


  

  其实,行政复议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只能是过度,最终的目的很明确:行政诉讼单独审查全部抽象行政行为(全部具体行政行为就更不在话下了)。 


  

  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因很简单,此种行为不是行政权的运用,而是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均天然享有的组织管理权的运用。法院、议会都会做出内部行为,但都不是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自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不等于不会发生纠纷,进而不能救济。但需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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