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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协议供货的法律问题(连载三)——国外法律环境下的“协议供货”

政府协议供货的法律问题(连载三)——国外法律环境下的“协议供货”


谷辽海


【全文】
  在德国、瑞典、丹麦、英国、意大利等欧盟27个国家,这些年所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也都在普遍推行统一的框架协议(Framework agreements)采购模式。这种采购工具在欧盟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呈现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模式与传统的政府合同非常相似。采购部门可以同一个或多个供应商订立这类框架协议;此类协议中,须说明采购的规格要求,规定采购部门所有需要获取的采购条件,并以这些规格和固定条件为基础,根据框架协议进行定购,而无需进一步的评审或竞争。这样一来,这类协议与传统的政府合同相比,唯一的不同之处就是,各项目是根据定购单在一段时期内分批地进行采购。第二种框架协议的模式是采购部门与一个以上的供应商订立初步协议,也就是采购的第一个阶段;在该阶段中,采购部门对供应商规定采购的具体要求,以及需要获取采购对象的主要条件,其中可能会有某些采购待定情形或视进一步的评审情况而定;所说的这些条件可能包括价格,通常还包括数量和交付时间。签署框架协议的供应商要经过进一步的评审或竞争,以便从中选择供应商,从而使采购实体根据框架协议发出定购单,完成采购合同,也就是采购的第二个阶段。第三种框架协议的模式为动态采购系统(dynamic purchasing systems),是一种用于普通采购的完全电子化程序。其特点是,根据市场的一般供应情况,满足采购实体的要求,该程序的时效有限,在整个有效期内对符合甄选标准,并向提交与规定相符的初步投标文件的任何合格供应商开放;而且采购部门可以随时添加新的供应商,即电子采购系统在采购实体与初始供应商之间并不具有约束力,每一具体采购合同都必须经过第二阶段竞标后达成。动态采购系统是一种电子采购安排,具有框架协议第二种模式所描述的主要特点,但可随时接受新的供应商加入系统,而且获准加入系统的所有供应商均可随时修改其投标文件。由于上述特点,这类安排与前两种框架协议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允许对需要获取项目的规格进行较大程度的改动,采购人最初可能仅规定一般性的规格,在希望进行采购时,再进行详细说明或进一步限定,通常是以电子目录或电子采购系统的电子方式运作。
  前述三种方式的框架协议,其运作方法在欧盟的两个政府采购指令中均有具体规定。所说的两个指令分别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 年3 月31 日的(2004/17/EC)指令,该指令适用于协调水事、能源、交通和邮政服务等部门开展业务的各实体的采购程序,以及关于协调公共工程合同、公共供应合同和公共服务合同的授予程序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 年3 月31 日(2004/18/EC)指令。早在这两个政府采购指令之前,作为欧盟成员,《奥地利采购合同授予法》、《法国公共采购法典》对框架协议的运行程序就有明确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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