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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现阶段不应实行判例法制度

论中国现阶段不应实行判例法制度


石亚玲


【全文】
  英国是最先实行判例法国家,之后美国等西方法学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官的判决本身是有立法的意义,并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对于判例在法德等大陆法学国家给了我们不同的回答,法官的判例对于下级法及本院后来的判决,没有约束力,法院应以成文法为依据进行判决。
  近年来,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两大法学之间出现一种大融合的趋势。我国在以往主要以成文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具体案件批复指导审判实践,鉴于此甚至有学者呼吁在我国也应实行判例法制度。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是不适合。归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判例法制度与我国的现行宪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不相适应
  (1)以宪法角度看,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若实行判例法制度,则意味着法官创造的判例法也约束权力机关,则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另外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属于省级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权属于国务院及其部门,省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若实行判例法制度,则意味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意义,也就承认了人民法官有立法权,是对现实宪法体制的一种破坏。
  (2)虽然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形式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司法解释不能等同于法律,它只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具有拘束力,实行判例法制度现行体制带来的冲击远远超出司法解释本身。
  二、从司法实践角度看,现阶段个别法官的素质不适应实行判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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