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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下)

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下)


王利明


【全文】
  六、抛掷物责任的法律适用
  关于确定抛掷物责任所需的法律依据,亦即受害人起诉时的请求规范基础问题,需要明确。所谓请求权基础,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的基本问题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法律的任务即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xv]简而言之,请求权基础即是指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现行法,可以有如下四种模式解决抛掷物侵权的法律依据问题:
  1.建筑物侵权责任。即通过扩张解释悬挂物、搁置物,将建筑物责任扩张适用于抛掷物。我认为,不应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的建筑物侵权责任,因为这些侵权都是建筑物的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是基于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根据民法理论,人的物件等同于其手臂的延长,因为抛掷物不是建筑物,也不是依附于建筑物的动产,其致人损害是基于人的抛掷行为,而非物本身,因此与其说是物致人损害,不如说是抛掷行为致人损害,因此不能适用。其次,在建筑物责任中,责任人是确定的,即便是搁置物或悬挂物,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是确定的,而抛掷物侵权如果行为人能够确定,那么就构成了一般侵权,只有在行为人不能确定时,才构成特殊的侵权类型。再次,如果准用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条款,那么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全体业主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没有造成抛掷物危险可能性的业主也不能例外,并且根据民法通则建筑物侵权的规定,所有业主根据严格的过错推定归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对于建筑物业主的责任未免过于沉重,且有失公平。
  2.适用“事实本身证明”的规则。在英美法中采取了“事实本身证明(Resipsaloquitur)”的原则,以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有人认为,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中曾有 “事实自证”的思想。因为盖尤斯把客观存在的现实称为本质,并认为它是法律规则的实质,对此不应有其他合乎逻辑的解释。依据这一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情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可以交由陪审员裁决。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对此提出疑问,则原告对于被告的过失仍不能被免除举证之责。例如,在1863年的伯恩诉博德尔(Byrne v.Boadle)一案中 ,原告从被告的货栈前走过,被一个从楼上滚下来的面粉桶砸伤。法院认为, 如果没有某种过失,则面粉桶不会从楼中坠出,事实本身证明被告是有过失的。在劳伸诉圣佛兰西施旅馆(Larson v.St.Francis Hotel)一案中,原告沿着邻近某个旅馆的人行道行走时,被从旅馆的一个 窗户中扔出的椅子砸伤,法院认为若适用事实本身证明的规则,原告必须证明:存在着事故;造成事故的物件和工具置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若尽到管理的注意,损害将不会发生。法院认为,由于旅馆并不能排他地控制着每个房间的家具,旅店客人至少部分地控制着家具,所以本案不适 用“事实本身证明”规则。事实本身证明是原告负过失举证责任的例外,属于过失举证的范畴。[xvi]“事实本身证明”的运用,目的在于推定被告有过失。正如法官艾勒(Erle)在1865年审理一个案件中所指出的:适用该规则,“必须存在合理的过失证据,但是若某个物件明显置于被告及 其仆人的管理之下,他们在管理过程中,根据一般事情的发生情况,若尽到合理注意,则事故不会发生,那么在缺乏由被告作出的解释时,事故本身就成为事故是由缺乏注意造成的合理证据”。[xvii]可见,事实本身证明的运用也可以达到过错推定的结果。事实本身证明的规则,既是一项证据法的规则,也是一项侵权法的规则,其适用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于受害人有利。但其适用也有不足,因为事实自证法则对抛掷物侵权中被告不能确定的问题无法解决,另一方面,可以适用事实自证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也都无法适用,并且在责任范围上,还是由业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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