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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的一种有效途径

  综观以上各国的规定不难看出许多国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做了相对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但是,也有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公司的成立是基于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合作,股东退出公司,不一定是对设立公司时自己承诺的一种违反。面对控股股东的危害,小股东无义务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全部的后果和责任。所以在严格限制的同时,应给小股东留好救济通道,这样才能保障投资者的积极性,及维护公司内部良好的合作关系。” 同样的道理,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当发现合营对方的经营理念和追求的目标与自己背道而驰,或者说合资对方不但没有对合资事业的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了企业发展的绊脚石,这个时候给投资者提供一个有效的退出机制是比较合理的。
  (二)股权转让的优越性
  首先,从时间成本来看:在法律上没有关于合资企业减资与股权转让期限的规定,在企业内部协商程序方面对于具体企业来说合资双方就减资还是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所需的时间因企业不同而异,所以基本上没有可比性。但是在外部主管机关的审批方面就不一样了,基于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制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考虑,审批机关要求减资企业要通知债权人还要登报公告,并且在审批时为防止合资企业偷逃出资审批机关一般都比较谨慎,这样一来减资所用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都会长于股权转让。关于合资企业的清算法律明确规定清算期限为18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90天;但是在实践当中很多企业在此期限内都不能清算完成,如果是因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所花费的时间会更长,一两年都不足为奇。与此相比,多数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在三到四个月内都可以完成。
  其次,从审批的难易程度来看:由于股权转让即出资转让与减资相比较不会改变公司股份总数,只是改变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会因此减少,从资本不变的原则而言,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无需债权人同意。 同时由于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然由股权变更完毕的企业来承担,因此审批机关也不必要担心企业因股权变更而遗留下任何问题没有人来承担责任。所以审批机关在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在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后,只要不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框架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一般都会批准企业的股权转让。
  再次,从内部协商的难易程度来看:合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不管出让方将股权转给第三方还是转给合资对方,对于老股东(股权未变更方)来说都有利,所以合资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商比起减资或者清算这种不给对方选择地排挤出对方与将合资企业枪毙的方式来说开展要顺利的多,因此也就更容易操作。出让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由于要得到老股东的同意,所以老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对受让方有一定的好感,实践中多数受让方都是由老股东事先沟通、指定的。出让方将股权转让给老股东的就更不用说了,出让方退出后,合资企业就变成“独资”了,不管合资双方是基于什么原因要“分手”,通过股权转让,问题总算解决了。
  最后,股权转让的优越性是由其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关于股权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我们且不管股权到底是一种所有权、物权,还是社员权。”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权利,即股权。股权本身既包括财产性质的权利,又包括身份性质的权利。财产权的价值性决定了它的可转让性,身份性(也就是人合性)的权利决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和选择性。虽然有限公司股权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复杂性,但不能因为股权的人合性而否定其可转让性。随着公司经营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公司越来越多的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负责专门经营,股东的共益权会逐渐弱化,财产权的性质会越来越";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必将越来越小。与前述减资与清算相比股权转让之所以被多数合资企业作为了首选的方法,除了其自身性质以外也是与其操作上的优越性份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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