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的一种有效途径

  首先,修订前《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此规定对于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十分简略,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同的理解。
  在理论和实践地推动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的《公司法》,用专门一章对股权转让做了规定。新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明确了“股权转让须得到其他股东同意”在实践当中如何来操作,明确指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同时此次修改也对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发表意见做了时间上的限定。可见立法者是在对于原《公司法》在实践当中的问题作了深入研究以后做此修改的,这样一来就消除了股权转让在法律上存在的一些障碍,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作了专门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与我国立法相类似,在国外的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内转让并无太多的限制,仅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即可。但对对外股权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或者限制,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征得3/4的成员同意,而且这些成员拥有的股份资本不得低于总数的3/4。法国要求必须得到至少3/4表决权的通过,对于转让出资需其他股东同意的场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有些国家的《公司法》甚至连转让出资的价格也做了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三—四条”规定中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者指定人购买该出资。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也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的出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规定 。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