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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的一种有效途径

  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因此新《公司法》75条不能直接适用于合资企业。从法理上讲,合资企业也是有限公司,应当赋予其股东与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平等的权利,承认合资企业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对董事会做出的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企业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依新《公司法》的理念做出修订之前,合资企业的各方合营者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通过减资实现股东退股
  通过减资,将特定股东的出资返还给股东,使该股东从公司中退出。这种减资的结果仍然是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属于实质性减资。依据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减资是受严格限制的,目的是“防止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财产能力的降低和责任范围的减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修订前《公司法》186条和新《公司法》178条都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在公告债权人的期限上有所变化,但没有实质性差别: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做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后办理减资登记手续。但是对于操作上未经债权人的认可减资的如何处理与债权人如何阻止未经其同意的减资活动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与此相对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对于“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往往要求投资者证明“企业注册资本过剩,从资本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申请减资”或者“企业发生了重大的资本损失”。但是对于这两点企业往往很难向审批机关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并且“过剩”“重大”的衡量标准本身就比较抽象,其判断完全掌握在审批机关手中。而审批机关又唯恐合资企业利用减资来逃避债务,抽逃出资等,所以实践当中减资的道路上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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