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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的一种有效途径

  还有一些在某些领域拥有雄厚实力的外国企业,考虑到自己技术等方面信息的保密,往往不愿意和自己并不了解或者是和自己并不门当户对的企业“联姻”,但是由于中国对于外商投资的限制,它所投资的领域又恰恰不允许外商独资,因此他们就千方百计地来规避中国的限制性规定。这些外国企业往往以借款的名义向其选定的“合作者”提供资金,然后中方以借款出资与外方成立合资公司。但是双方由会私下约定,中方根本不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作为报酬“合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每年向中方合作者提供一定金额的“红利”。
  随着政策的放开,当这些假合资领域允许外商独资时,这些外国投资者为了摆脱提心吊胆的日子,使其投资合法化,于是就迫不及待地将其名义上的“伴侣”抛弃。
  2.合资难以维系
  与上述被迫“结婚”的外国企业不同,有些外国企业进驻中国时,是出于对中国的政策法规不甚了解,同时对中国的市场更是知之甚少,因此为了迅速适应中国的环境,开展在华业务,寻找一个好的合作伙伴成了外商来华投资的一个必然选择,以求得到长远发展,实现合资双方的最大利益。
  但是当合资企业开始运转时,合资双方才发现彼此并不是很了解,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存在太大差异,往往合资双方对于好多事情都是“同床异梦”。于是双方往往通过开会进行磋商,但是由于国家的文化不同带来的企业文化不能兼容,通过开会是很难解决的,有时候合资双方甚至发现,大家的出发点和目的都是背道而驰的,最终等待这些合资企业的就是“婚姻的破裂”。这些破裂的合资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国内一些国有企业受到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受到行政机关的照顾习惯了,在经营理念等方面与外国公司是格格不入的。
  同时在外资涌入初期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束缚,所谓的合资其实是政府资本与国外资本的结合,合资中方主体是政府、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而非私人资本在自愿出资共同获利的原则下的自由结合。在这样的背景下,中方资本与外方资本比例,虽然相关法律放松了限制,但是在事实层面,仍有一定的控制,特别是在大型工业项目中,中方为了力求能够在未来的经营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和决策权,以及保证国有资产增值,更小心谨慎。而且,由于合资是计划的产物,双方资产的评估,股份的多寡,自然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的原则处理。中外双方资产被高估或者低估的情况都存在,也为今后的合作失败埋下了伏笔。
  三、 合资企业股权退出的法律途径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加入WTO之后,内外资平等对待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国家对外商独资的领域也逐渐放宽,无论是对于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当初吸引它们选择合资的动力已消退了大半。因此许多中外合营者开始考虑,或者已经开始实施从合资公司中退出或者将其“伴侣”从合资企业中排挤出去。当前中国法律为他们提供了以下几种法律途径:
  (一)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实现股东退股
  “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 简言之,就是在保持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股东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一直坚持法定资本制,奉行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股东退股被认为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无疑是对这些原则的违反,因此修订前的《公司法》严格禁止股东退股,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新《公司法》36条虽仍坚持了原公司法中对股东退股的否认态度,但在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使该股东退出公司。但这一请求权的救济范围过于狭窄,在公司发生僵局、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被剥夺、公司资产被滥用或纯粹由于股东个人的原因而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处于困境的股东仍无法有效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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