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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破产法之比较

  新破产法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需求,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新破产法将调整范围扩大到国有企业之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司类私营企业。但是考虑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破产势必会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的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于个人破产的规范我国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因此新破产法没有将非法人企业囊括在内。
  2.破产原因
  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原因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但是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很难认定和操作,实践中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一些地方企业的破产往往因地方保护等诸多人为因素得不到受理,或者虽然受理但是耗时几年都不能清算。此外,旧破产法还给予一些国有企业特殊待遇,规定“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到万不得已,一般很少选择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大家都知道这将是一条漫长的道路,并且尽头不一定有自己希望的收获。
  新破产法取消了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统一把企业破产的标准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并且,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新破产法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更多地选择机会,其除了可以申请企业破产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重整申请。从而在破产清算之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
  3.破产管理人制度
  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但是由于清算组成员多是由人民法院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因此清算组成员基本上听命于法院,很难根据市场原则来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具有极大的主观性。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清算组制度也一度得以保留,破产法草案规定负责破产企业清算的清算组主要由企业的有关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派人组成。
  新破产法一改以往的清算组制度,引入企业管理人制度,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本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以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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