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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强奸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强奸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王北华


【全文】
  最高院第1373次审委会通过,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有关未成年人强奸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强奸罪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主要类型之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较明显的区别。如何根据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的特点和复杂的案件情况,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也是关系到正确执行刑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大问题。
  我们知道,我国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即指依法被审判机关确定为有罪的记录。)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前科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制度在一些法律文件中,已模糊出现。比如:1、前科报告制度的出现。《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即在“入伍”和“就业”时对前科人员的歧视性。2、前科对量刑的影响。《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3、前科对民事、行政权益的影响。前科在民事、行政领域,可引起犯罪人某种资格和权益在一定期间或永久性受到限制或剥夺。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因此,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历来主张对未成年人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应当慎重对待,能够不定罪的尽量不定罪,以免动辄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使他们人生都刻印着犯罪的足迹。因此,《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出发,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出发,在第6条、第7条和第9条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抢劫、盗窃行为何种情况下属于刑法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出司法解释,在第8条中对未成年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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