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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与人大监督—由“问责风暴”引起的对行政权力政治制约的思考

  (4)选举和罢免相关人员。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国务院组成人员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各级地方人大对同级政府也拥有类似的广泛监督的权力。
  2、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根据宪法,特别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于2007年1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1)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根据《监督法》第8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2)审查和批准国家重要事项。《监督法》第三章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3)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根据《监督法》第22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第24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第26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4)询问和质询。根据《监督法》第34条和3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质询案。
  (5)特定问题调查。根据《监督法》第39条、40条和4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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