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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与人大监督—由“问责风暴”引起的对行政权力政治制约的思考

  行政问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2001年4月21号,《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式实施,2002年中共中央颁布实施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其中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免职、辞职和降职专门作出了规定。2003年非典期间,官员问责逐渐走进了公众的视野,真正问责启动。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对领导干部的辞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后,随着2006年国家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就从法律角度上明确了问责制,使问责法制化。目前,国家正在进行行政体制改革,其中有一项即是建立全面的行政问责制。此后,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开始加快推进问责的制度化。
  进入2008年,各级党政部门继续积极推进问责制。2008年5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如今,一轮问责风暴自上而下,席卷中国南北,且覆盖面呈现扩大趋势,官员被问责原因多种多样,问责方式也各有不同,由此我们便很有必要对这场声势巨大的问责风暴背后的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进行一下简单的说明。
  从这次问责风暴中我们看到,官员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方式是各种各样、形形色色,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因溃坝、矿难、火灾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被问责,有的因诸如三鹿奶粉等食品安全事故而被问责,还有的因为喝茅台打人、公文上写错字等“小事”被问责,[6]而问责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有免职、停职和引咎辞职等。由此我们不仅对问责的标准和范围产生了疑问,到底这些问责有没有法律依据呢?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第13章关于辞职辞退的规定,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第56条对于公务员行政处分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可见公务员法关于问责形式的规定并没有免职。尽管2002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11章专门设立了免职、辞职、降职一章,但也指的是正常的工作变动,对于问责免职并非问责形式。[7]可见,目前的问责免职形式并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并不规范,任意性很大。正如前面说讲,有因重大责任事故免职,但也有因写错三个字被免职的,因为找不到明确的规章依据,就难免会对执行标准产生一些疑问。有时候官员犯错的事情不大,但却因为媒体的报道而被社会广泛关注,之后受到处分,就像写文书写了错别字迅速被当作笑话传到网上,造成了社会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吞下了免职的苦药,这便有问责滥用之嫌。[8]群众的反映,领导的关注,媒体的报道,网络的传播,在这个时候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但是如果媒体和社会关注了就进行处分,而不关注就睁只眼闭只眼的话,这实在不是长久之计,问责标准还是需要一个明确的法规条例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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