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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法理念的萌动

  第三,伴随着法律人文主义的出现和不断地承认属地法律习俗,《民法大全》的权威性衰落了。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对《民法大全》权威的贬低,从客观上鼓励了同时期法国习惯法学的研究热情,同时,也促使人们去发现某些未依赖于优士丁尼而保存下来的后古典作品,特别是重新关注《狄奥多西法典》[12](P49)。这就造成了中世纪后期特别是16世纪法国的法学,在欧洲臻于领先的甚至中心的地位。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积极参与到习惯法的研究中来,其中尤以杜穆林(C.Dumoulin,1500-1566)对《巴黎习惯法》的研究影响最大。人文主义法学所提倡的自然法的理性方法也被习惯法学者用于对习惯法的编纂,并对后来《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作出重大贡献。在历史法学派的纲领里,秘藏着人文主义法学的理念。另外,人文主义法学派对德国学说汇纂的现代应用学派的形成也多有助益。
  第四,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和法律家对欧洲中世纪后期的政治性影响,根植于包括逻辑的事实分析、针对事理而排除非理性情感与物质利益探求的论证风格和形式技术的方法,以及本时期产生的人文意识形态等因素,无不深刻地反映16世纪以后不断上升的市民社会精神。人文主义法学学者,不仅把自己在世俗事业中所用到的智慧和专业思想带入基督教信仰的实践和阐释中,同时,也彻底打破教会对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独断。这个发展过程,不断加剧世俗的人们对法律的评判能力,增强对法律事务的信心,给西欧市民阶级的法律意识带来深刻的转变。
  第五,“自然法是众所周知的人文运动,启蒙时代总体方面的特征之一”[13](P129)。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应该和其他学科一样,能够以从普遍到特殊的逻辑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他们提出要把原来重复抵牾之处甚多的《学说汇纂》、《优士丁尼法典》等文本置于“理性的秩序”之下,试图在经典文本的基础上重构一个符合理性的体系。这种法理念中的“人文主义——民族主义的理性主义”,使人文主义法学成为后世自然法学派中的相对自然法论的先驱,并且在当时也产生了模糊的法典化的构想。
  16世纪后期,由于法国爆发宗教战争以及法国国王对胡格诺新教徒(即加尔文宗教改革的法国信徒,人文主义法学家多从此信仰)的迫害,法国人文主义者逃到了荷兰和德国,从而将该学说又传播到了那里。人文主义法学派在荷兰,演变为著名的“荷兰学派(Dutch Elegant School)”,并产生了一代法学宗师——格老秀斯(Grotius,1583-1645)。格老秀斯是17世纪自然法的勃兴和有影响力的最重要的神学家、人文主义者与法律家之一。格老秀斯充分运用他极为娴熟的罗马法来实现人文主义精神。他认为罗马法的权威不是建立在中世纪的帝国思想上,而是基于古代的典范性。这种自然法方案具有实践性、伦理性的动机,为各民族订立有拘束力的规则。因为格老秀斯是藉自然法来论证他的国际法,因此是以可普遍适用之法律学说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所以它对自然的私法也具有典范性。透过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1632-1694)和沃尔夫(Wolff,1679-1754)等媒介,格老秀斯的影响深入到德意志、其他欧洲自然法典的细节里,甚至及于学说汇编学、欧洲的现代私法[9](P280-281)。事实上,在德国,理性法是从人文主义与宗教改革里发展出来的。法学里的人文主义一方面藉由体系化法律素材来改革法律课程,另一方面,它在认识论的脉络里彻底探讨了法与衡平的关系。因为路德企图以如何在神面前正当化的宗教问题,来取代如何正当化统治权、实证法的问题,却反而使普芬道夫、沃尔夫等重新提起自然法。格老秀斯、普芬道夫及沃尔夫的理性自然法学说开创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先河,但它们都根源于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和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这一自然法学说的重要贡献在于,使整个公共生活彻底受意识形态的支配。在国际法领域,自然法展现它推论出一般理性规则的力量;对宪法理论,自然法自始就担当起超实证地批判,或正当化某种既存的宪法状态的工作;在私法领域,理性自然法被用来对抗实证法中的一些现实因素,并广泛去除了罗马法法源、各种古老权威对私法学原则上的拘束力,并借助其新的整体观照,为私法学开启了建构自治体系的道路[9](P26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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