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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私益——全面认识现代公法的利益基础

  (一)立法阶段:以立法参与制度为例证
  在立法阶段,兼顾公益和私益主要体现在立法中利益主体的广泛参与的制度。我国《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程序制度在确认立法机关是惟一立法者地位的同时,也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以广泛而充分地吸收广大社会成员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立法机关作为全国人民的利益代表机关,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如立法机关的成员或代表的产生未能充分体现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其对立法的意见未能充分征求并反映其所代表的社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而《立法法》通过规定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弥补间接民主的缺陷。其中,第5条规定的民主原则要求“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实际上是兼顾社会利益。而第34条规定的立法听证制度和发送草案听取意见制度则是一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重要制度。[34]这一条确立了立法过程中的多方利益进行博弈的开放场域。立法听证制度使所有与该法律有关的“私有利益代表”可能获得参与意志表达的机会,而发送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代表国家利益表达意见,发送征求意见的“组织和专家”则代表社会利益表达意见,这样,个人利益的代表者、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利益的捍卫者在同一个场域中进行公平博弈。所以,《立法法》的这些制度主要弥补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代表性不足的缺陷,使整个立法过程中能够兼顾公益和私益。
  (二)执法阶段:以许可事项制度为例证
  在执法阶段,兼顾公益和私益主要体现在明确政府干预的界线,比较清晰地体现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制度中。我国的《行政许可法》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规定了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和“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1条规定设立行政许可要“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中就包含了协调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第12条规定的“可以设立”许可六大类事项主要考虑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第13条规定的“可以不设立”许可的四大类事项则基本上不是着眼于保护国家利益,而是着眼于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和第二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主要促进的是个人利益;第三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主要促进的是社会利益; 而第四项“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既可能促进个人利益,也可能促进社会利益。可见,我国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包含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兼顾。其实,西方法治国家近些年来的“放松管制”(deregulatiaon)运动,实际上也是着眼于兼顾公益和私益。
  (三)救济阶段:以辨诉交易制度为例证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35]这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色制度,明确地规定于1974年制定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通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了对被告人所控罪刑的严重程度或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过法庭审判而得到迅速的处理。辨诉交易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交换制度,各方利益主体在这一交易中获得“全赢”。就犯罪嫌疑人而言,他所代表的是个人利益,通过放弃一小部分个人利益(接受对抗式审判权),而换取了更大的个人利益(降低指控和量刑)。就就检察官而言,他所代表并捍卫的是公共利益,通过放弃一小部分公共利益(降低指控罪刑和量刑),而换取更大的国家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辩护律师而言,通过交易,他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而且避免了败诉的风险,一定意义上促进了自己的个人利益。就法官而言,他也代表并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通过这个交易,既惩罚了犯罪,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使犯罪嫌疑人真正服从司法裁判,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社会利益。可见,辨诉交易制度是兼顾了公益和私益。[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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